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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与杨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华,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开发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碧华路市政府宿舍1号楼7-8号门面房。经营者杨贤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燕华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开发区万顺福���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而杨燕华系其销售人员而非买受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的争议金额有误,2014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一审判决未采纳该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杨燕华曾提出将90000元予以返还,但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拒绝接受,故对于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存在140000元借款,但未能认定双方约���借款月息为1分2的事实,严重侵害了杨燕华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燕华支付货款291382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杨燕华系其销售业务员,自2013年1月开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杨燕华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根据通知将酒送至指定地点,在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开具发票后,杨燕华至客户处结账,货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或由杨燕华代收。其中,杨燕华从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处分四笔收取货款共计181820元。2014年8月,双方当事人曾进行对账。因杨燕华未能将全部代收货款及时交付万顺福酒业��营部,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于2013年3月左右向杨燕华借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杨燕华系万顺福酒业经营部销售业务员,杨燕华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处领取工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虽有杨燕华签名,但杨燕华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货款亦无需杨燕华支付,而是由实际买受人直接支付给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或由杨燕华代收后给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杨燕华代收货款的归属问题,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货物出卖方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杨燕华仅为其销售业务员,其从实际买受人处代收货款未能足额交付,使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利益受损,且杨燕华自认尚需交付90000元,故杨燕华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全部货款,其应将归属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的货款返还。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燕华应返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不当利益款项的金额。杨燕华认为应以2014年8月份双方对账时确认的90000元为依据。根据杨燕华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体现出具欠条的过程,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亦未认可只需再给付90000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杨燕华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能按其所称的欠条载明的时间履行,故该录音资料反映的协商过程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杨燕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认为杨燕华尚应返还291382元,其中包括:江海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56笔货款共计211694元,扣除其中江海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直接支付的28982元及另一笔支付的现金1410元,余款181302元;2013年11月25日南通金通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2014年5月4日送至接待办货款1260元,2014年5月28日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2014年6月5日送至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2014年6月21日、22日、25日中国南消三笔货款共计19360元,2014年6月28日新大州货款2800元,2014年7月13日陈卫忠货款1680元,2014年7月22日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2014年8月15日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用货款7500元,合计291382元。杨燕华认为,江海公司的余款181302元经协商应以173900元结算;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虽签了销售清单,但并未实际送货,因而销售清单存根联仍在杨燕华处;接待办货款1260元、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中国南消货款19360元、新大洲货款2800元、陈卫忠货款1680元、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合计38020元,杨燕华均已代收没有异议,但系用于抵扣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的借款;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退货给万顺福酒业经营部2520元,按其指定的价格应收款为18780元,因未能按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的价格销售,已收款为15190元,给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现金16000元,差价部分由杨燕华自行承担,因此尚需给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2780元;杨燕华自用货款7500元尚未给付。此外,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尚结欠杨燕华十个月工资应从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余款已经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与江海公司协商以173900元结算,有杨燕华提供的录音及短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虽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且销售清单上有杨燕华签字,但杨燕华认为该批货物并未实际发出,根据万顺福酒业经营部陈述的交易流程,一般销售清单存根联均由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保存,故该销售清单存根联在杨燕华处与一��交易流程不符,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货物实际发出或相应货款已由杨燕华代收,经法院向南通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从未购买该批苏酒,无实际收货,也未收到过相应发票。法院对该笔货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认为确实存在该笔货款,亦可由其另行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接待办货款1260元、通州宏仁气体货款3800元、浩泉酒店货款3360元、中国南消货款19360元、新大洲货款2800元、陈卫忠货款1680元、通州地税货款5760元,合计38020元,及2014年8月18日杨燕华自用货款7500元,杨燕华代收尚未给付,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于建林谢师宴货款20880元,根据双方陈述、于建林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杨燕华出具的收条,实际销售白酒54瓶,红酒6瓶(1箱),销售清单载明的白酒单价为340元/瓶,红酒单价为70元/���,合计金额为18780元,与双方之间短信内容载明的金额相符,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对其在2014年8月27日收到1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货款,故法院认定该16000元系杨燕华给付的代收于建林处货款,对于差价2780元,仍应由杨燕华给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综上,法院确认杨燕华代收货款金额为222200元。关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应支付杨燕华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于杨燕华实际工作时间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20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支付的工资,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认为已给付现金及手机抵款合计25000元,杨燕华亦认可已给付25000元。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主张杨燕华曾认可因其2013年6、7、8三个月断断续续上班工资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燕华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万���福酒业经营部尚应支付工资25000元,该款项属杨燕华应得利益,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亦同意从本案所涉款项中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燕华主张的提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明确约定,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向杨燕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已抵扣123780元,尚余16220元,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同意从货款中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杨燕华亦同意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借款利息部分不予理涉。因此,法院确认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应给付杨燕华工资及借款本金金额为41220元。综上,杨燕华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80980元。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主张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关于利息损失,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年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燕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180980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年)。二、驳回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燕华作为万顺福酒业经营部的销售人员,其收取客户货款系代销售部门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收取,相应款项应当及时交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虽杨燕华并非买受人,其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杨燕华以销售人���身份向客户送货并代收货款,客户系基于杨燕华万顺福酒业经营部销售人员的身份而向其支付货款,现杨燕华收取货款后未能及时交付万顺福酒业经营部,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杨燕华主张双方曾进行对账并出具9万元的欠条,但其并未能提供具体的对账资料,现万顺福酒业经营部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对结欠的金额存在争议。杨燕华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体现双方对账的具体金额,亦未能体现出具欠条的过程,仅凭该录音不能得出双方对账确认9万元的结论,故对于杨燕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燕华主张其曾提出返还9万元而万顺福酒业经营部拒绝接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万元借款问题,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万顺福酒业经营部自认按照月息为一分二计息,对于该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杨燕华一审中亦同意另案主张利息部分,因涉及到款项交付及计息起止的时间等问题,故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杨燕华可另行主张,这并不侵害杨燕华的实体权益。综上,杨燕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由上诉人杨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