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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从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3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小辛集乡吕望社区“鹏飞菜馆”内,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饭店吧台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小辛集乡吕望社区“鹏飞菜馆”内,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饭店吧台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张某某交出手机并返还被害人。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7元。另查明:1996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被新疆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14年5月27日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信息,说明被告人的自然状况。2、(2014)吐中刑减字第220号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1996年8月20日因抢劫被新疆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14年5月27日被释放的事实。3、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3757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证明张某某盗取手机的过程。6、手机销售结算凭证、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手机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其放在饭店吧台内的苹果牌手机被一到店里喝茶的男子盗走的事实。9、证人杨某证言,该证人系杨某某的父亲,证实2016年6月20日下午5点多,张某某到店里喝茶,晚上九点多,杨某某发现放在吧台的苹果牌手机不见了,通过调取店内监控发现该手机被张某某偷走。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6月20日下午其在一饭店吧台偷取一部金黄色苹果牌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主动退赃并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5月27日被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如国代理审判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于明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