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程中民、魏伏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中民,魏伏青,魏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266号申请执行人程中民,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所地广昌县。被执行人魏伏青,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魏国良,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执行程中民与魏伏青、魏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伏青、魏国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程中民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已查封的财产外〔本院(2016)赣1030执232号、(2016)赣1030执309号、(2016)赣1030执329号案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系列案件的其他案件正在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依法处置,暂时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执2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73.2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