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恢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骆玉泽与谢道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玉泽,谢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恢417号申请执行人:骆玉泽,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新疆伊宁市。被执行人:谢道明,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骆玉泽与被执行人谢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谢道明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骆玉泽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9783元,未执行标的为297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案款29783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骆玉泽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骆玉泽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映华审判员曹斌审判员李增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