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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饶日清与王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日清,王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97号原告:饶日清,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然根(特别代理,系饶日清父亲),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开亮,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饶日清与被告王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开亮偿还饶日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己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其余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620元。在诉讼过程中,饶日清变更诉讼请求:1.王开亮偿还饶日清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王开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620元。事实与理由:王开亮于2016年5月21日,以资金短缺为名向饶日清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后王开亮未按约定还款。饶日清起诉后,王开亮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30000元,其中5600元为还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扣除后剩24400元用于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600元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王开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饶日清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王开亮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饶日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王开亮己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借款人王开亮,2016年5月21日”。《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开亮身份证号码:×××收到饶日清人民币陆万元整。光大银行卡转,卡号62×××77本人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借款人王开亮,2016年5月21日”。证明王开亮向饶日清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饶日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王开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院根据饶日清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查封了王开亮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民生路8号泰禾南通首府X#楼XXXX单元的房产(保全金额为6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5月21日,王开亮向饶日清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后王开亮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饶日清2016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王开亮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30000元给饶日清,其中5600元为还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扣除后剩24400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饶日清借款本金35600元及从2016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开亮向原告饶日清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开亮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亮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开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饶日清借款本金3560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保全费620元,由王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饶日清。本案受理费1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王开亮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