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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健明与邓义华、周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健明,邓义华,周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839号原告:莫健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邓义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周石容,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莫健明与被告邓义华、周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义华、周石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6300元(按年息24%);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义华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石容是被告邓义华妻子,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义华、周石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义华、周石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邓义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义华清偿尚欠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邓义华之间的借款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期限内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义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6300元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义华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其与被告周石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周石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义华、周石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莫健明清偿尚欠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0元,减半收取计416.25元,由被告邓义华、周石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