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与黄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黄聿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05号原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聿雁,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聿雁于2012年开始在我公司购销石材,至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石材款46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万元。原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黄聿雁的身份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石材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聿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相关证件及查询结果。证据三与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有被告签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经营石材生意期间,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处多次购买石材。2014年9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46万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闽丰石材款合计人民币肆拾六万元整,以上9月17日之前账目已结清。黄聿雁,2014.9.17。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黄聿雁应依约支付货款4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黄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传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