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周兆华与魏垂超、周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华,魏垂超,周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838号原告:周兆华,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魏垂超(魏超),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周现国,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周兆华诉被告魏垂超、周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垂超、周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定45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息两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在第二被告周现国担保的基础上,第一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书面约定随要随还。可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垂超、周现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魏垂超由被告周现国担保,向原告周兆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兆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期随要随还。借款人:魏超,2011.9.6担保人:周现国”。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垂超仅偿还了本金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垂超向原告周兆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垂超共借款本金50000元,已偿还了1500元,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周兆华亦未提供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兆华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催要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周现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周兆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周现国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现国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魏垂超追偿。被告魏垂超、周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垂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兆华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现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周现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垂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垂超、周现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