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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艳,徐小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544号原告王凤艳,女。委托代理人何爱辰,男。被告徐小娟,女,京QPW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郭建华,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森,阜新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王凤艳与被告徐小娟、郭建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艳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辰,被告徐小娟、郭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艳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郭建华驾驶京QPW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盛路口掉头行驶至路口东10米处,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王凤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建华负主要责任,王凤艳负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3.67元、误工费21216.08元、护理费21269.28元、生活补贴10794.24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以及诉讼费、起诉代书费、诉讼交通费、财产保全金、财产保证金,合计132433.27元。被告徐小娟、郭建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小娟是车主,郭建华借的徐小娟的车来阜新办事出的事故,诉讼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建华驾驶京QPW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盛街路口掉头行驶至路口东10米处,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王凤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凤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诊断:1、腰骶部挫伤2、头皮挫伤3、双膝部挫伤4、左大腿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双肺炎症7、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伴腰3/4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148天。原告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1、陈旧性脑外伤2、脑外伤综合症3、腰椎间盘突出膨出4、陈旧性腰外伤。总计花医疗费用28623.17元,其中被告郭建华垫付2000元。另查明京QPW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海州区茂盛斋清真烧麦馆店主张亮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情和事故原因分析,本院确定被告郭建华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凤艳自负10%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建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凤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23.17元(凭据)。2.误工费20120.55元(36000元/365天×204天),此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6000元/年低于原告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辽宁省2016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之日。3.护理费20691.62元(35128元/365天×29天+36128元/365天×186天),此节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5.交通费1860元(10元/天×18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20.55元、护理费20691.62元、交通费1860元,以上合计52672.17元。二、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王凤艳医疗费186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以上合计27923.17元的90%即25130.85元。(履行时应扣除郭建华已给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450元,由原告王凤艳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