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继宇与周朝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宇,周朝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408号原告周继宇,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朝跃,男,1955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朝松,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原告周继宇与被告周朝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宇的委托代理人周朝跃、被告周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宇诉称:周朝松系周继宇的叔叔,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排5号(以下简称:5号院)老房六间源自爷爷周广春(1988年去世),按照周广春遗嘱,其中三间归周朝松所有,三间归周朝永(2011年去世)所有。周朝永单身,由于身患残疾,生前多由周朝跃照顾扶养,后因周继宇母亲生病,经家人同意将周朝永名下房屋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负责将周朝永送往养老院。2010年周朝跃用村委会后面的三间房屋,调换至涉案房屋。再后,周朝跃将涉案房屋分给周继宇。经大兴区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周朝松所有,案件处理期间��周朝松将周朝跃家的厂房拆毁。导致周继宇无法正常出行。周继宇认为,法院仅判决西数第一、二、三间房所有权归周朝松,并没有判令院内厂房归周朝松所有。因此,周朝松擅自拆除周继宇家厂房并更换门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周继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朝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周朝松辩称:不同意周继宇的诉讼请求,周继宇所称厂房是周朝松于1995年建造,此外,周继宇起诉案由错误,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确认厂房所有权,不存在排除妨害。经审理查明:周朝松系周继宇的叔叔。周广春(1988年去世)、张桂华(1979年去世)育有七个子女,即周朝永(2011年去世)、周朝跃、周桂伶、周朝柱、周朝江、周朝增、周朝松。周广春、张桂华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大兴区采育镇大黑垡村古槐路西6排5号建北房6间。2014年9月23日,周朝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大兴区×镇×村×路×排北房6间中的西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2014)大民初字第1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排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周朝松所有。1995年,在5号院西侧闲散地中建设厂房6间,面积约200平方米,系本案诉诤涉及厂房,周继宇与周朝跃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诤厂房是何人所建和归何人所有,且1995年所建厂房并无合法建房手续,亦无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经本院现场勘验,诉诤厂房正在被周朝松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2014)大民初字第1201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继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诤厂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对于周继宇的起诉,因其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名为厂房所有权争议,实为对诉诤厂房所占据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建议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政府处理完毕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另行解决排除妨害问题,同时本院建议周朝松在诉诤厂房所有权及地块使用权争议解决完毕前,停止拆除诉争厂房,维持现状,以免扩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继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继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