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旺明与冯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明,冯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081号原告:刘旺明,女,汉族,193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系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外孙。被告:冯云,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旺明诉被告冯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从李应雄处获取的不当得利1768487元返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应雄系母子关系,李应雄于2015年3月9日因突发疾病不幸去世,李应雄无妻子无子女,原告是李应雄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另查明”(第12至14页表格),李应雄向冯云汇款总额是3199867元(其中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汇款金额是2054767元)。对李应雄的汇款,被告在该案二审庭审时陈述称:她与李应雄没有做生意的经济往来,李应雄的汇款除消费外,大部分是还利息,其他是短期周转、还短期借款、购物,【详见佛山中院2016年4月6日法庭调查笔录(2)第4、6、10页】。而上述判决“本院认为”的评判结果是,李应雄的汇款只有2014年7月28日103000元备注“还款”被认定为偿还被告借款【详见判决书17页中间(本院认定冯云备注“借款”的转账属于借款,李应雄备注“还款”的转账属于还款。)、19页中间(2011年7月之后李应雄的还款是2014年7月28日转账的103000元)】。而对利息,该判决认为,只有三张借条(李应雄在2003年6月20日、2006年10月21日、2009年4月24日出具)被告可以按年利率为12%主张利息(借款余额截至2011年7月是443000元、截至2014年7月是34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无权主张利息【详见判决书19页倒数第7行至第6行(至于利息问题,冯云没有证据证明上述1387450元转账借款有利息)、20页第二行(故本院根据三张借条中利率最低的第二张借条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2%确定上述340000元欠款的利息)】。也就是说,对李应雄于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汇给被告的2054767元(被告称大部分是还利息,其余是还短期借款、购物,但佛山中院没有认定存在短期借款、购物也没有凭证),被告除了对佛山中院认定的借款余额443000元至340000元有权收取利息183280元(按年利率12%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及2014年7月28日103000元属于还款之外,其余1768487元(2054767-183280-103000)被告收款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这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当利益及孳息返还给李应雄。鉴于李应雄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李应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仅以原案件[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0号;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97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评判分析作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完全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理据。原告仅以二审判决书中的部分评判认定没有利息等作为本案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依据,显然错误。原案件已由被告提供三张借条及二张收据、原告提交相关银行汇款流水等作证据,该证据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包括各方提交证据真实性等证明力全面评价,才最终核算确认李应雄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72745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对二审作出的原案件判决实属断章取义,若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理应提出再审,其完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实属二次评判。二、原告主张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李应雄向被告汇款金额2054767元等作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时段,完全错误。二审法院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出借款项1387450元作出评价,原告提出的该时段超出该二审法院评价时段没有任何理据,完全违背法院评价认定事实基础和原告提出起诉的主张基础。三、原告的主张返还款项不构成任何不当得利,完全缺乏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仅为李应雄的唯一继承人,不具有主张所谓不当得利的合法主体,实属主体不适格。引致本案源发于被告与李应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则反映借贷相对方均为李应雄与被告,由于李应雄突发死亡原告属唯一遗产继承人方取得原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资格仅限定于对李应雄产生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而已,原告并非借贷关系及一切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再基于二审判决评价再提出不当得利等之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五、不当得利属于债的形式受二年诉讼时效约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理,法律基础错误,主张时段理据不足属于法院已作出的评价,无权再提出任何诉请事项,因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了冯云诉李应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查明李应雄已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冯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应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旺明(李应雄的母亲)作为被告参与该案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旺明应在继承李应雄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应雄所欠冯云借款本金922591元及利息。刘旺明、冯云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旺明应在继承李应雄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应雄所欠冯云借款本金1727450元及利息。生效的(2016)粤0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2009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冯云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应雄的银行账户的转款总计3665245元。李应雄向原告冯云转款共计3199867元,其中2010年3月10日汇款200000元(汇款留言中备注“消费”)。冯云与李应雄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李应雄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本案原告刘旺明(系李应雄的母亲)。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不清楚李应雄与被告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没有与李应雄住在一起,不清楚其收入及经济往来。被告陈述与李应雄除了有案涉借贷资金往来,还存在着消费、投资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旺明作为李应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李应雄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故涉案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处理结果与刘旺明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刘旺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请为(2016)粤06民终975号判决中未认定为还款及借款利息的部分,而法院也未在原被告上述纠纷中对本案标的作出判决,刘旺明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另行起诉的,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主张为不当得利的转款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且李应雄与被告的转款在该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李应雄最后一次转款的时间2015年2月即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返还义务,须同时具备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以及受益人利益的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其主张是否具备上述要件进行认定。针对被告冯云获得李应雄转账的1768487元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应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清楚汇款转账法律后果的,而从李应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涉案款项三年多时间里,李应雄从未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见李应雄是基于一定事由出于自愿而为之。其次,根据被告在前案中的陈述及前案查明的被告与李应雄相互转款时备注信息可知,双方除了借贷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不能排除是李应雄与被告冯云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可能性。现原告以涉案款项未被法院认定为李应雄应向被告归还的利息和借款为由,主张被告收取款项无合法依据,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李应雄身份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法庭调查笔录;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