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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东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成,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83号原告:姚东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营者:喻国忠。原告姚东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林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其厂房内的属于原告的货物(餐台1**套、餐椅642张,价值约120000元)退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洽谈好油漆加工事宜并拟好加工单价表。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及2016年8月8日分别各送一批半成品(白丕)到被告处进行油漆加工。现上述加工物已经被查封,而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加工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及2016年8月8日,原告将型号分别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60张、40张和30张;型号为6501(128×128配65×65)和6501(138×138配72×72)的仿古圆台各3套;型号为6502(145×85)的仿古方桌6套;型号分别为6-891、6-892、6-893、6602(130×130)、6603(130×130)、709的欧式圆台15套、10套、13套、2套、3套、45套;型号为8029(拆装)、8026(拆装)、8811、8803、8810、8809、8805、8802、8806、8061、8812(新款)、8813(新款)的欧式餐椅100张、60张、50张、50张、20张、20张、30张、30张、50张、100张、26张及26张;型号为635(150×90)的方桌10套送至被告处进行加工,双方还对加工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加工完成部分货物后,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2日将型号为8811的餐椅20张;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4张;型号为6501(128×128配65×65)和6501(138×138配72×72)的仿古圆台各1套;型号为6502的仿古圆台1套;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2张;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2张;型号为8810的欧式餐椅8张及型号为8803的欧式餐椅7张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停止经营,原告剩余未完成加工的货物现仍存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单及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家具及原告已经将订货合同单所涉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除了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8811的欧式餐椅20张;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4张;型号为6501(128×128配65×65)和6501(138×138配72×72)的仿古圆台各1套;型号为6502的仿古圆台1套;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2张;型号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各2张;型号为8810的欧式餐椅8张及型号为8803的欧式餐椅7张外,尚有型号分别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52张、32张和22张;型号为6501(128×128配65×65)和6501(138×138配72×72)的仿古圆台各2套;型号为6502(145×85)的仿古方桌5套;型号分别为6-891、6-892、6-893、6602、6603、709的欧式圆台15套、10套、13套、2套、3套、45套;型号为8029(拆装)、8026(拆装)、8811、8803、8810、8809、8805、8802、8806、8061、8812(新款)、8813(新款)的欧式餐椅100张、60张、30张、47张、12张、20张、30张、30张、50张、100张、26张及26张;型号为635(150×90)的方桌10套未完成加工。因被告已经停止营业,其未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上述未加工完成的货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返还5张餐椅样本,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5张餐椅样本交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东成返还型号分别为8501、8502、8503的仿古椅52张、32张和22张;型号为6501(128×128配65×65)和6501(138×138配72×72)的仿古圆台各2套;型号为6502(145×85)的仿古方桌5套;型号分别为6-891、6-892、6-893、6602、6603、709的欧式圆台15套、10套、13套、2套、3套、45套;型号为8029(拆装)、8026(拆装)、8811、8803、8810、8809、8805、8802、8806、8061、8812(新款)、8813(新款)的欧式餐椅100张、60张、30张、47张、12张、20张、30张、30张、50张、100张、26张及26张;型号为635(150×90)的方桌10套。二、驳回原告姚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百一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