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全安荣与王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安荣,王云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358号原告:全安荣,女,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松,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全安荣为与被告王云松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3.63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2684.37元、误工费9460.2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48.2元。要求被告王云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4月16日20时15分,被告王云松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9KM+100M处,车辆左侧与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全安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到胡方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2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302262016D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松负主要责任、张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6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840元。被告王云松驾驶的车辆无保险。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3.6元。2.误工费9460.2元(157.6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护理费2684.37元(157.67元/天×11天+50元/天×19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定)。7.��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1648.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云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按规定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5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460.2元、护理费2684.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08.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云松应承担其中80%的责任即鉴定费840元的80%计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松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安荣各项损失共计20808.17元;二、被告王云松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全安荣经济损失672元;三、驳回原告全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