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伍诉被告冯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伍,冯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784号原告黄中伍,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冯玉国,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黄中伍诉被告冯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伍,被告冯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伍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富锦市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7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原告交付全部价款即提车,并向被告索要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当时被告称过一周后来取,一周后被告称还要等等,一直到2015年7月,在原告一再追问下,被告才告知原告该车车辆合格证被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设定抵押,称过几天能拿回来,并交给原告一张加盖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价款数额为67500元。原告看到发票复印件后,让被告注明实收购车款为72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原件,被告一直推脱,并多次给原告开具临时牌照。现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不能正常上路行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29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玉国辩称:被告与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销汽车,原告在被告处买车事宜是被告妻子XX红经手办理的。购车后,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尽快交付该车辆发票及合格证,但迟迟未能交付,后来被告才知道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的合格证抵押给银行了。现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应近期交付发票及合格证,望法院给被告一段时间去沟通解决问题,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将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交给原告,该发票载明的价款数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额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妻子XX红在发票复印件背面表明实收购车款729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车辆合格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为办理车辆保险、上临时牌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据三、保险单2份。意在证明原告购车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经富锦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近期解决原告所购车辆无合格证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玉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黄中伍在被告冯玉国经营的富锦市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RCACBIFX805181),价格为72900元,原告交付全部价款即提车,被告未随车交付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辆的发票复印件及合格证复印件,发票载明的价款为67900元,并告知原告车辆合格证被佳木斯中天驭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抵押,将尽快取回。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发票及合格证,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并多次为原告办理临时牌照。2016年5月6日,经富锦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近期解决原告所购车辆无合格证问题。被告至今未将合格证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并全额交付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是经销商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销售汽车后长时间未将合格证交付原告,原告无法缴费、上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所购车辆。车辆交付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告知合格证被抵押,且承诺尽快交付合格证,但一直未能交付。被告售车时应如实告知原告合格证被抵押无法随车交付,故意隐瞒,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综上可见,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购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中伍和被告冯玉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冯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黄中伍购车款72900元,原告黄中伍将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RCACBIFX805181)返给被告冯玉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冯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