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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严康民诉被告陈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康民,陈兴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87号原告严康民,男.被告陈兴年,男.原告严康民与被告陈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康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陈兴年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借原告1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证人吴文凯(吴文凯与原告熟悉,与被告系朋友)出庭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具体事实。3、证人梁红伟(系原告亲戚)出庭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具体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兴年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从梁红伟处借款1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经吴文凯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用于偿还梁红伟的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严康民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息:壹分贰厘整.借款人:陈兴年2012.10.30”。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015年多次去被告砖厂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康民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其逾期利息(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1分2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陈兴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靖莉审判员  董卫群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怡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