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6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利表、朱涵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龚利表,朱涵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692号之二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北路5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胡开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利表,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别授权)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涵露,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利表、朱涵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