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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杰与赵春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棋,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8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杰、被上诉人赵春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愿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欠款归还上诉人,“欠条”中也载明“原来的欠条手续作废”,这是被上诉人对承担债务的确认。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完成向李洪安追要欠款并还于杨杰的义务,则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期限向杨杰履行清偿义务。被上诉人赵春棋辩称,本案中的“欠条”中的欠款是杨杰父亲杨厚安与李洪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赵春棋给杨杰出具欠条是负责向李洪安索要这笔钱,要到后再归还杨杰,后来赵春棋几次找李洪安都没要到。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春棋立即归还杨杰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赵春棋向杨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杨厚安意外身亡,原杨厚安转借给紫联硅研发公司法人:李洪安人民币5000.00元,由于特殊情况,现由我本人负责追要并还于杨厚安之子杨杰。原来的欠条手续作废。限2014.12.30号前还于杨杰欠款人:赵春棋2014.1.29”。庭审中赵春棋辩称杨厚安生前借给李洪安的5000元钱属实,赵春棋是在场人。赵春棋出具欠条是负责向李洪安索要这笔钱,等索要到欠款后归还杨杰,但未果。另外,杨杰一直未将李洪安的借据交给赵春棋。一审法院认为,赵春棋于2014年1月29日向杨杰出具的“欠条”,虽名称为欠条,但内容是帮杨杰向李洪安索要欠款,承诺要到后归还杨杰,而并非赵春棋欠杨杰钱。一审庭审中赵春棋陈述欠款未要到,故未归还杨杰。杨杰也未向法院提交关于赵春棋向李洪安已经要到欠款的证据。故,不能因赵春棋出具了“欠条”而认定杨杰与赵春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对杨杰要求赵春棋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杰以“欠条”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向被上诉人赵春棋主张5000元债权。“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5000元借款产生于上诉人之父杨厚安与李洪安之间,被上诉人赵春棋出具了“欠条”承诺“现由我本人负责追要并还于杨厚安之子杨杰”,并写明了还款期限,虽然被上诉人在“欠条”中使用了欠条、欠款人这些文字表述,但是就“欠条”本身来看,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李洪安向杨厚安借款的5000元表示债务承担。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春棋与杨厚安之间存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该署名为“欠条”的凭证无法足以认定杨杰与赵春棋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赵春棋并非是上诉人杨杰主张5000元债权的债务人。综上所述,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