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莲诉被告白玉花、包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莲,白玉花,包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14号原告韩玉莲,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白玉花,女,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全喜,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韩玉莲诉被告白玉花、包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花、包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韩玉莲借款9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2.5%,并为原告韩玉莲出具借据1枚。还款期满,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韩玉莲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00元,给付利息1152元(9600元×2%×6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本利合计10752元。被告白玉花、包全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白玉花向原告韩玉莲借款9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2.5%,并为原告韩玉莲出具借据1枚。还款期满,被告白玉花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玉莲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玉莲所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白玉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据上被告包全喜本人没有签名,也没有对此进行过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包全喜是借款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玉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包全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玉莲与被告白玉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白玉花为原告韩玉莲出具借据1枚在卷佐证,被告白玉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韩玉莲要求被告白玉花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包全喜共同偿还,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花、包全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莲借款本金9600元;二、被告白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莲逾期利息1152元(9600元×2%×6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三、驳回原告韩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白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