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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张冰、沈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张冰,沈菊芳,谭兔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被告沈菊芳。被告谭兔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张冰、沈菊芳、谭兔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鼎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冰、沈菊芳、谭兔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冰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冰、沈菊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10.0002%,逾期利率13.0003%。同时,被告沈菊芳、谭兔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张冰无法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3579.33元,合计103579.33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9015元;2、被告沈菊芳、谭兔小对上述借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冰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冰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该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购蔬菜;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菊芳、谭兔小对张冰的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冰在上述额度内向原告支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0.0002%。现贷款已逾期98天未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张冰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579.33元,合计103579.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表、结清试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张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在被告张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579.33元,合计103579.33元,由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15元,本院酌情支持6207元。被告沈菊芳、谭兔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3579.33元,合计103579.33元,2016年5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二、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7元;三、被告沈菊芳、谭兔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张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沈菊芳、谭兔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