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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建汉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汉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至案发任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7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任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药品供应商杜某、吕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药品供应商杜某、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1、200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前进路淅川县中医院附近收受杜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邮政局门口吕某的车上,收受吕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邮政局门口吕某的车上,收受吕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乌鸡庄园门口吕某的车上,收受吕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吕某等人证言,书证任职文件、在职人员名单、证明、工作制度及岗位职责文件、药款交易明细、药品清单、药品配送合同、自述材料、退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汉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