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原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劳动保障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逮捕,同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丁某甲在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莲花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在协助凤凰街道办事处社会劳动服务中心收取村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该村村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36.835万元后,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用账户,而是全部挪用供其赌博。2015年11月16日,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丁某甲的家属向莲花村民委员会退还了上述挪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会议记录、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工作手册、莲花村2015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参保人员及缴费金额汇总表、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谅解备忘录、到案经过等;证人孔某、洪某甲、董某、余某、肖某、张某、周某甲、熊某甲、周某乙、洪某乙、熊某乙、黎某、李某、熊某丙、江某、王某甲、丁某乙、程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