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杰华、崔玉旗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华,崔玉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旗,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华、崔玉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杰华、崔玉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杨宗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杰华,上诉人崔玉旗及其辩护人武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崔玉旗利用其担任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另案处理)请托,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便利,并先后收受李某转交的行贿款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公务员考核登记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崔玉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崔玉旗利用其担任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1请托,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便利,并先后收受黄某1转交的行贿款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崔玉旗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3、2011年7至9月,时任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杰华与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的被告人崔玉旗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黄某2(另案处理)请托,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便利,并先后收受黄某2转交的行贿款共120万元,陈杰华、崔玉旗从中各分得6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崔玉旗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116万元。��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证人黄某2、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杰华、崔玉旗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除上述证据外,原判尚采纳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崔玉旗、陈杰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玉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玉旗到案后主动退回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旗退出的116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杰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崔玉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崔玉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杰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上诉人陈杰华上诉称,检察机关没有全部如实举证,对于其签字落款时间为7月9日实为7月16日的讯问笔录没有举证,该笔录是其受到刑讯逼供的主要证据;其7月17日所做笔录因取证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崔玉旗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有失公正。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一致,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华、崔玉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陈杰华提出的其受到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依法不应采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采纳陈杰华在2015年7月17日所做的有罪供述及自述材料,陈杰华在庭审中辩称是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而做不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及在案其他证据材料查实,该日讯问笔录经陈杰华核对确认,符合一般程序要求,笔录规范,结合证人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崔玉旗的供述,足以认定陈杰华、崔玉旗共同收受他人120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当日所做笔录予以采信。至于陈杰华所提到的7月16日或7月9日笔录内容遭受刑讯逼供而做不实供述,因该份笔录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对陈杰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玉旗及其辩护��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崔玉旗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杰华,上诉人崔玉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肖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小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