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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洪武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武,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社,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0号原告王洪武,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柏燕,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社,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甄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武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社(以下简称易游天下大连分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武剑、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委托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员工23人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线路是帕劳与韩国四飞11日游,旅游费用为18500元,并同时承诺可以由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安排帕劳一段的行程。当时约定:在帕劳住宿5晚均为老爷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旅游费用。但当到达帕劳后,入住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老爷酒店而是天堂酒店。住宿标准不达标,并且天堂酒店均是大床房,我公司员工不得不补交加床差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5000多元。综上,我认为,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大连分社未按合同约定达到约定住宿标准,差价应该返还,加床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易游天下大连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社返还酒店差价及损失5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属实,但是根据旅游法第63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已将帕劳一段的行程委托给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原告已与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大连分社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原告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大连分社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之间确认安排的帕劳一段的行程,但双方约定的酒店是天堂酒店,不是老爷酒店,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大连分社属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者为原告王洪武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2、旅游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8天8夜,其中帕劳段住宿5晚,入住标准为老爷酒店;3、如不能成团原告同意转至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出境团;4、在转团情况下被告中旅国际公司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如出境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约赔偿金为团费的20%。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22条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帕劳一段由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安排出境。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易游天下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2日由中旅国际公司与易游天下大连分社签订的帕劳订位确认&费用确认单一份。证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与大连分社确定的是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的帕劳出境旅游,入住的酒店是老爷酒店,但大连分社安排住宿的却是天堂酒店,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与之确认的酒店不符。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本案被告易游天下盖章,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不是双方真实确认的单据,对此被告易游天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银行转帐小票3张。证明2014年11月11日由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经理转给大连分社经理王静,金额为39800元;2014年10月23日由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经理转给大连分社王侠,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1月6日由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经理转给大连分社王静,金额为17万元;三笔转帐共计金额为309800元,与第一份证据订位确认&费用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入住的是老爷酒店。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帕劳确认单据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当时委托我方在帕劳行程的人数、时间、团费及相关约定。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系电子邮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中旅公司签订的入住酒店帕劳是老爷酒店,该单据内容是天堂酒店,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电子证据有相关提交的程序,该打印件所有的约定字体均可以更改,同时也证明不了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与易游天下当时约定的酒店是天堂酒店,也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确认该邮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二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被告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大连分社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没有合同双方盖章,且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分别与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线路为帕劳与韩国四飞8天8夜出国游,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旅游费用为1850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不能成团,原告同意转至被告易游天下出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帕劳住宿5晚均为老爷酒店,如违约按团费20%补偿客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交付了旅游费用并由其安排韩国旅游行程。帕劳行程由被告易游天下安排,并由被告易游天下安排入住天堂酒店,且原告多交500元住宿费,此住宿费由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收取。另查明,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将原告等23人帕劳段行程委托给被告易游天下大连分社,并由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向其支付费用共计30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已同意在人数未达到出团人数时,同意转团至被告易游天下。因此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的转团行为合法。但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仍是旅游合同的主体,仍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约定,帕劳段住宿标准为老爷酒店,但实际入住为天堂酒店,并为此多支付500元,因此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应承担团费20%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改变酒店而多支出的费用共计4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8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大连分社不是合同主体,只是代被告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游天下、易游天下大连分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武住宿费5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武违约金3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