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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68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淑娜与田彦杰、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娜,田彦杰,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2473号原告张淑娜,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田彦杰,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王静,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住高碑店市。原告张淑娜与被告田彦杰、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彦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被告田彦杰又向我借款191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静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共计79100元的期限届满后,我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791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彦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田彦杰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3月,被告田彦杰又向原告借款191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30日。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彦杰又于2016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两张,其中被告田彦杰所打借款33500元的借款单据中,包括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14400元。被告田彦杰所欠原告借款791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田彦杰所打借款单据三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彦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9100元后,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田彦杰给付其借款79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静作为田彦杰两次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彦杰应给付原告借款7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静连带给付其借款79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田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