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王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王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422号原告:张文秀,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屏(原告儿媳),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王玉梅,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亮(被告丈夫),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张文秀与被告王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屏,被告王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90.18元(其中医疗费4149.58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南北居住,���告居北,被告居南。2016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蓟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原、被告所在村进行丈量土地。期间,被告阻止工作人员丈量土地,并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又打原告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王玉梅辩称,原告诉述不属实。此次纠纷系因原告欺街占道,侵害被告对街道的使用权。在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时,被告好言相劝,但原告当街耍赖,并自己用力倒地,造成自己身体多处挫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此次纠纷作出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6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蓟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丈量原告家宅基地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家墙院存在欺街占道问题,欲阻止工作人员丈量,原、被告随即引发口角。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二人互相往对方身前凑,耿天亮在中间阻拦,但二人仍相互抓挠对方,后来原告自行倒地。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149.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120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居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头部、面部、口唇、胸部、胸背部、腰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中左侧胸部有12×8厘米抓痕,胸背部20×8厘米抓痕,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另,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被告的三叔调解,被告先期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丈量自家宅基地时,被告进行劝阻,引起原告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二人均未冷静处理矛盾,而是采取过激言行,就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在相互上前抓挠的过程中,有被告丈夫在中间阻拦,而原告自行倒地摔伤,就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侵占街道的问题,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上前与原告发生冲突,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就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先期已付的1000元。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开支医疗费4149.58元,病历复印费20元,120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2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4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误工费32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本院结合原告出院的实际乘车需要,酌情确认其出院乘车费为2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58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就医交通费费52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571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赔偿原告张文秀医疗费41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病历复印费20元,就医交通费费52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5718.78元的30%即1715.63元,扣除已付1000元,再赔付7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112.5元,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