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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熊加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30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左右,张某某(已判刑)在瑞昌市区盗窃了一辆价值2625元的欧派牌电动车,被告人熊某某在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欧派牌电动车。之后,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帮助下,其同事邱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某盗窃的无钥匙和购买凭证的价值2560元的一辆豪达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熊某某还帮其亲属叶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某盗窃的价值1630元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上述三辆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815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介绍其同事石某某在张某某处以1500元购买了一辆盗窃而来的骑式摩托车,后石某某通过熊某某将摩托车退还给了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熊某某收购的三辆电动车已退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石某某、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介绍、帮助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并非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对方未提供任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购买涉案车辆,依法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退还收购的赃物,系初犯,悔罪诚恳,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小娟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