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龙,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吴金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我因与青岛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我与吴金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至2015年9月7日开庭,直至2015年9月16日一审判决书下达,历时18个月。代理合同有勤勉、敬业、诚信、锲而不舍十个字,诚信就没做到。海云法庭电话告知唐、张,她们再电话通知我,我是一次不缺地到庭,但她俩有时无理由不到。2014年10月23日和法官到邮局往上海邮寄青岛市立医院提交的105页病历和2律师的《对病历的意见》,她俩就没到场,理由是:我们去没必要,也没有什么意义。在法院摇号去省外司法鉴定,她俩也是不到。在去万方司法鉴定所作眼残鉴定这天,唐、张仍不愿来,经我再三要求,张春霞才勉强来了。2015年9月7日上午开庭,当庭的庭审调查笔录要我签名,大概3张纸都没看,我签名了,唐、张在我签名前先后签了名。从判决书看,说我对眼残7级伤残当庭认可,这一点,我不认可7级眼残鉴定书,当庭我都没看到,律师也没交到我手里,我就表示认可,这是不现实的。2015年9月12日上午11时25分由邮局快递员送达到我手里,唐、张在司法鉴定书的移交上,向一审法官说谎。当庭询问我需要不需要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我的质询时,我当即回答:需要,这是你唐琳群紧接着说了一句话:就是让他们来是要交费的,从此你不出面,搁挑子,闹情绪。判决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出示《风险告知确认书》,没有此事,2014年3月7日我在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只签名、捺印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签名别的,二律师造的这份《风险告知确认书》,我没见到,也没有签名。2014年3月7日在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交8000元开收据时,我当场提出怎么开收据,不开正规发票,没有向我说清以后拿此收据到所里换正规发票。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同时签署了风险告知书,在给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备注栏明确载明结案后换发票,被上诉人在结案后及时开具了发票,但上诉人并未持原收据到我所换发票。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事后,被上诉人将该鉴定结论邮寄方式寄给了上诉人。在双方代理合同18个月的履行期间,因为该案比较特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从第一次摇号、第二次摇号,鉴定机构均退卷,第三次摇号,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要到外地去鉴定,后来又不去,反反复复很多次。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明确在这18个月期间,代理律师前后到法院相关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参加听证,四十余次,所有的开庭均由两位律师到场,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刘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返还刘金龙律师费8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往返崂山法院交通费50元,案件受理费由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龙因与青岛市立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于2013年10月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北民初字第3403号。2014年3月7日,刘金龙与吴金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吴金利律师所)接受甲方(刘金龙)委托,指派唐琳群、张春霞律师为甲方与青岛市立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事务的代理人。第2条约定:代理人的权限,诉讼为:全权,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第3条约定:根据鲁价费发[2009]68号即《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捌仟元人民币。第4条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之日止。第7条约定:乙方及乙方指派的律师应当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在完成委托事务时最大限度的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第8条约定:对于诉讼风险,双方已经清楚,同时乙方对案件胜负概率的分析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对案件胜诉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向刘金龙出示《风险告知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贵所已经向我方--委托方,充分说明如下风险:任何诉讼与仲裁案件,受委托人提供证据可能不真实、不全面的限制,受对方可能提供证据否定委托人证据的限制,受人们对法律事实和有关法规规定认识差异的影响,以及其他一些未知不利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出现原告败诉、被告抗辩不被支持、第三人承担责任等诉讼或者仲裁的风险,本项委托代理的纠纷案件,也存在这样的风险,如果出现上述风险,委托人将面临如下风险结果:败诉,委托人希望的诉讼或者仲裁目的不能实现,并且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并且律师费也不得主张索回、减免。律师事务所已对委托人进行口头和书面风险告知,委托人决定承受风险,与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刘金龙在该确认函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刘金龙向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为刘金龙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备注栏载明“请结案后换发票”。结案后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6日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刘金龙未持收据到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换取发票。根据刘金龙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0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数额8000元低于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参与了三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听证及相关材料的质证;为刘金龙起草了多份申请书,参与了全部的庭审,并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另外,该起案件每次庭审时刘金龙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庭审中,刘金龙明确表示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诉讼中,刘金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刘金龙、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金利律师事务所为履行其与刘金龙签订的代理合同,在代理的案件中指派两名律师代理刘金龙进行诉讼,办案律师参加了三次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参与了刘金龙眼睛伤残等级鉴定,参加了全部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应当认定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已经勤勉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刘金龙主张的向上海邮寄材料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到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邮寄材料时代理人并非必须到场,不能因此认定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刘金龙主张的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未将其签字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金龙庭前签署了该申请,但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庭审中刘金龙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且刘金龙本人已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对此存在过错。至于该判决最终支持的刘金龙诉请没有达到其起诉主张的数额,因《委托代理合同》及《风险告知确认函》中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刘金龙也均已签字确认,故刘金龙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8000元的正当理由。综上,吴金利律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实施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行为,双方约定的8000元律师费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因此,现刘金龙主张吴金利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8000元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对刘金龙主张的交通费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金龙既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其该两项主张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委托代理合同》及《风险告知确认函》中均签字确认,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该代理合同中,为上诉人指派两名律师代理诉讼,办案律师对上诉人的眼睛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参加了三次听证并发表听证意见,参加了全部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勤勉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眼疾7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上诉人未将其签字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提交法庭问题,虽然上诉人庭前签署了该申请,但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庭审中上诉人又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且上诉人本人已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上海邮寄材料被上诉人律师没有到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8000元律师费收据、未开发票问题,收款收据备注中已注明“请结案后换发票”,上诉人可以持收据换取发票。综上,上诉人刘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