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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聂志刚与彭建忠、孙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刚,彭建忠,孙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聂志刚,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忠,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孙孝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聂志刚为与被告彭建忠、孙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彭建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彭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为止,第二被告孙孝忠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建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7500元,此后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完为止),合计307500元;2、被告孙孝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说明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彭建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先让我出具借条然后直接汇钱去了被告孙孝忠处,我没有收到钱。2015年6月9日下午,我接到被告孙孝忠的电话,说他和原告在宾馆,他让我过去,我以为他要还钱给我;后来孙孝忠又让我到他办公室去,让我借钱给他,我说没钱,他就让我去原告处借钱;我以为他可以借到很多钱,把以前他欠我的钱还我。原告把借条拿走后,我一直没有拿到钱。后来原告答应我不起诉我,让我配合原告起诉孙孝忠;2015年12月7日,原告让我写了一份说明,原告代理人说不用写时间,说明只是证明钱是汇给了孙孝忠。被告彭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写说明的时候,原告代理人在场,说明的内容是原告代理人让我写的;2、借条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孝忠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孝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彭建忠质证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没收到钱;说明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对于说明的具体书写时间,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孙孝忠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称,视频所展示内同是原被告在沟通还款事宜,和被告出具的说明无关;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时间是在本案借款之前,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彭建忠向原告聂志刚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聂志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孙总之用(孙孝忠)借款期到2015年6月20日止”。孙孝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孝忠尾号2415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向同一账户转入8.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忠称是因为相信孙孝忠借到钱后会归还之前所欠他的债务,所以才为孙孝忠出面向原告聂志刚借款。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亦明确所借款项系给孙孝忠所用。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已证明写借条当日及次日,原告向被告孙孝忠账户转账28.5万元的事实。剩余1.5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孝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为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志刚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7125元(自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3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7971元,由原告聂志刚负担310元,被告彭建忠、孙孝忠负担7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