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某发与岑某友、岑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发,岑某友,岑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027号原告李某发。被告岑某友。被告岑某伟。原告李某发与被告岑某友、岑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友、岑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发诉称,原告李某发与被告岑某伟系同学,2014年5月20日,被告岑某友因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了2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识岑某友,不同意借资,最后在岑某伟的要求且愿意做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给岑某友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逾期按民间借贷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岑某伟亲笔写下借条。但现还款期限已超一年零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岑某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延期时间另行计算,判决被告岑某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岑某友、岑某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岑某友、岑某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李某发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岑某友因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识岑某友,不同意借款给被告岑某友,被告岑某友的哥岑某伟同原告系同学关系,在被告岑某伟的要求且愿意做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岑某友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岑某伟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河马村李某发贰万元整(¥20000元正)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如逾期签于以银行利息的肆倍结清”,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为“岑某友”、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岑某伟”。在《借条》原件上同时复印附有被告岑某友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岑某伟的“居民身份证”。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发的起诉陈述及被告岑某友、岑某伟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岑某友在《借条》所载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可以证实其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条载明还款期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及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四倍支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及是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支付未约定,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借款人岑某友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岑某友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岑某伟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岑某伟在本案中系借款人岑某友的借款担保人,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岑某伟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或者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岑某伟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某发与被告岑某伟在签订借款担保人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又未要求被告岑某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岑某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某友、岑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友偿还原告李某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岑某友承担。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