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记超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7亩,经济损失55303.61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能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平市灵地乡谢畲村“陈明坑”山场脚下其地瓜地里种植杉木。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香烟,边抽烟边劈草,而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顺手往身后一丢,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杨某某听见身后茅草烧起来的声音,回头一看,发现刚丢烟头的地方烧起来了,赶紧去打火,因风大,火直接烧上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7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303.61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麦元森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3月2日漳平市灵地乡谢畲村“陈明坑”山场被烧林木的被害村民杨某戊、杨某丙、杨定湘等十六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言,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烧毁面积计算图、认定意见书、起火点鉴定书及经济损失计算,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漳平市灵地林业站出具的未办理野外用火审批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7亩,经济损失人民币55303.61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妥善处理损失赔偿的善后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