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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德于与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于,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12号原告:张德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八组。主要负责人:彭陆鲜,职务不详。原告张德于与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98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金额变更为498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炭等货物,2013年7月13日欠其运输款25866元,2015年12月13日欠其运输款239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欠张德于运费(2011-2013年7月前)共计25866元,大写:贰万伍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彭水县环石墙煤矿,经办人:张德兵,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其落款处加盖煤矿公章。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欠张德于运煤费贰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伍角整(23964.5元)。此据。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2015年12月13日。”被告在其落款处处加盖煤矿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当时在起诉时把运输费23964.5元误写成23946.5元,所以本次主张共计的运费49812.5元由25866元和23946.5元组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煤炭,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很显然属于双方之间对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结算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于运输费49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张德于已预交523元),减交523元,由被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