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晓、周红玲等与鲍志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鲍志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234号原告:王晓,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周红玲,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刘金桂,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王晓,系原告刘某1母亲。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王晓,系原告刘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鲍志宏,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羁押于镇江监狱。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与被告鲍志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鲍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18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41.75元,合计121732.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香馨家园门口吃饭遇到原告方的亲属刘某3。因双方之前存有矛盾,被告出于报复殴打刘某3,并导致刘某3死亡。在公安机检察院阶段,被告家属同意支付十余万,后在刑事审判时减少赔偿金额至几万元。无奈之下,原告方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方家庭困难,被告却无悔意,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鲍志宏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数额太大,现无经济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分别为死者刘某3的配偶、母亲、父亲、女儿、儿子。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鲍志宏与刘某3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刘某3等人殴打。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得知被害人刘某3等人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香馨佳园55幢附近,遂持啤酒瓶前往香馨佳园55幢店面北侧空地上,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刘某3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持半截碎啤酒瓶戳中被害人刘某3颈部,致被害人刘某3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系因被锐器刺戳颈部造成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被告人鲍志宏故意伤害案”作出(2016)苏05刑初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鲍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案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五原告在“被告人鲍志宏故意伤害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鲍志宏的犯罪行为致刘某3死亡,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鲍志宏提出赔偿主张。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撤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非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该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0891元,参照最近一年度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该部分损失为30871.5元。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丧葬费损失30871.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王晓、周红玲、刘金桂、刘某1、刘某2负担326元,被告鲍志宏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