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四川永发天和粮油有限公司、达州市隆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四川永发天和粮油有限公司,达州市隆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8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传彬,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永发天和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显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达州市隆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望源角大厦)。法定代表人彭道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6)川达达证执字第20号公证书,受理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四川永发天和粮油有限公司、达州市隆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7执81号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永发天和粮油有限公司、达州市隆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渠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忠审判员 苏 明审判员 周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