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德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德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146152W。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德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被上诉人梅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中的油漆粉刷施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其性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分包。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最终确定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授权工地负责人丁春水代理上诉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根据规定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只能代表对完成工程量的初步确认,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结算没有按程序办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梅德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开元幕墙公司给付梅德林人工费121381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开元幕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开元幕墙公司承包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办公楼改造工程内外装修及二次结构,之后开元幕墙公司将该工程油漆粉刷施工以口头方式分包给梅德林。2014年6月10日梅德林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到2014年11月15日开元幕墙公司工作人员丁春水为梅德林出具唐山工地工费价格明细表,确定其完成油漆粉刷施工的工程款为264222元。截止到2016年2月,开元幕墙公司尚欠梅德林人工费12138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梅德林按协议完成油漆粉刷施工,开元幕墙公司向梅德林出具唐山工地工费价格明细表,确认了梅德林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向梅德林履行给付义务,现开元幕墙公司已部分给付梅德林工程款,尚欠121381元人工费未付,故一审法院对梅德林要求开元幕墙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开元幕墙公司辩称的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不是其授权确认工程量人员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系开元幕墙公司的内部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梅德林等相关人员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开元幕墙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如开元幕墙公司认为其工地负责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应当另案解决。梅德林所完成工程价款已确定,开元幕墙公司实际上亦按照该工程款的数额向梅德林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幕墙公司关于要求鉴定梅德林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元幕墙公司未能足额给付所欠工程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幕墙公司给付梅德林人工费121381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梅德林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承包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油漆粉刷施工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梅德林,由被上诉人梅德林组织工人提供了油漆粉刷施工劳务,并由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春水签字确认了油漆粉刷施工劳务费的总额。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梅德林提供的劳务数量,已由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丁春水及被上诉人梅德林签字确认,并已由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费用,对未付的费用应予给付。关于上诉人诉称工地负责人丁春水没有授权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只能代表对完成工程量的初步确认,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梅德林等相关施工人员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内部规定,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且梅德林所完成工程价款已确定,开元幕墙公司实际上亦按照该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梅德林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开元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亮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瑾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