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齐朝阳与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朝阳,齐朝阳与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296号原告:齐朝阳,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韩压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溪泉,总经理。原告齐朝阳与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曰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l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朝阳诉称:原告经常给被告拉白灰,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原告白灰款3573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35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35730元。经庭审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刘鑫系同学关系。经刘鑫介绍,原告从2015年春天开始多次给被告送白灰,每车50吨左右,价格每吨240元、250元、260元不等。中间支付过一部分钱,没有付清。刘紫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也是被告的会计。2016年1月19日,刘紫薇在被告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今欠到齐朝阳白灰款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35730元经手人刘紫薇2016年1月19日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白灰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付357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