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仲波与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国,曹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范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听,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国,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仲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龙公司)、范振国与被上诉人曹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仲波于2015年11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51500元(后变更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伊龙公司、范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听以及上诉人伊龙公司、范振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上诉人曹仲波之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伊龙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00元和1000000元,20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预先按月利率3.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0000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伊龙公司指定账户1930000元。被告伊龙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50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后,于2014年8月27日借用王素辉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伊龙公司指定账户965000元。被告伊龙公司无力偿还下余到期债务,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重新出具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还款和付息账号:6222080402004149881,开户行:河北工商银行正定支行,开户人:曹仲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每延迟一天借款方自愿向曹仲波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被告伊龙公司按月利率3.5%仅偿还利息283500元,本金1895000元及下余利息仍无力偿还。被告范振国于2014年12月18日在借据上签字承诺:“请向后展期3个月,利率同上,到期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伊龙公司虽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3.5%扣除利息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1895000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按月利率3.5%已经支付的利息283500元,因该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应按年利率36%向后顺延计算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被告没有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理的规定,被告范振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到期还款”,可以推定被告范振国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即其对债权人单方承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范振国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仲波借款本金18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12元,由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国承担。伊龙公司、范振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伊龙公司并未指示被上诉人向曹秀梅的账户转款,因此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曹秀梅的账户转款1930000元与伊龙公司无关,伊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该笔借款关系;2、原审认定伊龙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500000元没有证据加以支持,也不存在该事实;3、2014年8月27日从王素辉账户转入范豪账户的965000元,该笔借款为伊龙公司所借,但出借人是案外人殷志民,而非被上诉人,伊龙公司在当日向殷志民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且最初的还款付息也是付给了殷志民及其指定收款人曹秀梅、王素辉,因此伊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该笔借款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虽然真实,但伊龙公司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借款,伊龙公司也不是因为无力偿还下余到期债务重新出具的该两份借据;5、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伊龙公司共支付7560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伊龙公司支付利息283500元错误,且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也不正确;6、范振国仅是伊龙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两张借据上签署意见是一种无效的越权代理行为,其本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债务加入,原审判决范振国承担责任错误;7、2014年8月27日借款的债权人是殷志民,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不准许伊龙公司追加殷志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8、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庭审中也未提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曹仲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9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伊龙公司已经支付利息283500元是否正确,伊龙公司实际共偿还的款项为多少,原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是否错误;3、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4日伊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伊龙公司2000000元借款;2、伊龙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股东出资情况,且范振国是股东之一,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其当时不了解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情况,才签署了意见。被上诉人曹仲波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1日伊龙公司为曹秀梅出具的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伊龙公司与曹秀梅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是按照伊龙公司的要求,将2000000元打入曹秀梅账户的,伊龙公司用该款偿还其原来欠曹秀梅的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情况说明是伊龙公司单方出具,也不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伊龙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交财务流水账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是说明曹秀梅欠伊龙公司款,曹秀梅归还伊龙公司1000000元后,伊龙公司才向曹秀梅出具了收据;银行流水清单看不出转账方和收款方的账号是谁,需回去与公司财务核实后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说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伊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陈述,提交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是其单方出具,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且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银行流水清单提交书面说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伊龙公司在向曹仲波出具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日两份借据之前,已经实际支付曹仲波利息145500元;出具两份借据后,截至2015年7月27日,伊龙公司实际支付曹仲波利息3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伊龙公司为曹仲波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一、关于曹仲波是否向伊龙公司履行了两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义务的问题。1、曹仲波于2014年7月31日向曹秀梅账户转款193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预先扣除70000元利息)是基于伊龙公司的指示,用以偿还伊龙公司原欠曹秀梅的债务,应视为曹仲波向伊龙公司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该事实有曹秀梅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且伊龙公司认可其与曹秀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财务流水账目,且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曹仲波认可伊龙公司已经偿还1000000元本金,尚欠1000000元。伊龙公司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向曹仲波出具了2014年11月1日1000000元的借据(实际出借金额930000元);2014年8月27日曹仲波通过王素辉的账户向伊龙公司指定账户转款965000元(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预先扣除35000元利息),王素辉对此事实出庭进行了证明。伊龙公司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向曹仲波出具了2014年10月27日1000000元的借据(实际出借金额965000元),伊龙公司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殷志民,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2、伊龙公司在为曹仲波出具借条前后的时间内向曹仲波或者曹仲波指定人员的账户实际支付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如曹仲波没有履行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伊龙公司也不会向曹仲波支付利息。3、上诉人自认范振国是伊龙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范柯的父亲,在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范振国在两份借据上又签署了“请向后展期3个月,利率同上,到期还款”的内容,如曹仲波没有实际履行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范振国不可能再在两笔借款到期后书写上述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曹仲波向伊龙公司履行了两份借据上约定的借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曹仲波在履行该两笔借款义务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依法应将其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借款本金共为1895000元(930000元+965000元)。二、关于伊龙公司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及原审判决对利息的支付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伊龙公司提交的《还款情况统计表》上显示的还款金额,经计算共为744000元,而非其统计的756000元。但曹仲波对于其中收款方为刘巧君、赵瑞智的还款不予认可,伊龙公司二审中也认可该二人“可能不是曹仲波的人”,且伊龙公司也未提交曹仲波指示伊龙公司还款给刘巧君、赵瑞智的相关证据,因此伊龙公司转给刘巧君、赵瑞智的款项不能视为伊龙公司支付曹仲波的利息。经计算,伊龙公司实际支付曹仲波的利息共为464000元。伊龙公司在为曹仲波出具2014年11月1日的借据之前,共实际支付曹仲波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45500元,经计算,并不超过年利率36%,依法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伊龙公司与曹仲波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5%,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伊龙公司在为曹仲波出具两份借据之后,共实际支付曹仲波利息共计318500元,经计算,该期间支付的318500元利息低于年利率24%。伊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曹仲波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9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96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伊龙公司已支付利息318500元。原审判决对于两笔借款均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范振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振国在两份借据上签署了“请向后展期3个月,利率同上,到期还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范振国在两份借据上均未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且通过其他事实也无法推定范振国为保证人,因此原审认定范振国属于债务加入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曹仲波与伊龙公司之间,与殷志民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不予准许伊龙公司追加殷志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曹仲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利率进行判决,且也未损害伊龙公司的权利,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范振国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对于利息的支付日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仲波借款本金18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曹仲波借款本金189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9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96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已付利息318500元予以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2元,共计57824元,由上诉人河南伊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