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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常诉被告杨浩智、李培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黄继常,杨浩智,李培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43号原告:黄继常,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智,���,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李培培,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86号。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继常诉被告杨浩智、李培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杨浩智、李培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杨浩智驾驶鲁Q99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五大队优优装饰门前,在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黄继常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黄继常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8000元。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浩智、李培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其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培培,驾驶员是杨浩智,借用车辆。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证事发时肇事司机是否属于醉驾、无证等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浩智驾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浩智驾驶被告李培培所有的鲁Q99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五大队优优装饰门前,在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黄继常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黄继常受伤,被告杨浩智驾车逃逸。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第37132292016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浩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继常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港上颜湖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经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黄继常之损伤误工评定期为365天,护理评定期为120日,营养评定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被告李培培所有的鲁Q99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培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0146元、误工费21677.35元、护理费2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鉴定费7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519.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评估费单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医疗费单据、被告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黄继常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1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111.3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18500元,共计45035.30元;原告剩余损失含医疗费1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1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2076元,被告杨浩智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黄继常人身在与被告杨浩智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综上,原告黄继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培称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489.1元,但原告只认可垫付10050元,被告李培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认可的10050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45035.30元。二、被告杨浩智赔偿原告黄继常保全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76元,该款在被告李培培与原告黄继常结算垫付费用(计款10500元)时予以扣减,被告李培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继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杨浩智、李培培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