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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少青与董秀莲、胡奔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青,董秀莲,胡奔放,吴秀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526号原告:赵少青,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莲,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奔放,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秀钗,女,193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赵少青为与被告董秀莲、胡奔放、吴秀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秀莲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奔放、吴秀钗在继承胡某的财产范围内偿还胡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人胡某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赵少青借款40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汇入借款人胡某的银行账户,664500元由原告汇入借款人胡某的银行账户,35500元系现金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借款人胡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80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胡某于2012年6月5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吴秀钗、配偶董秀莲、儿子胡奔放,借款人胡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借款人胡某与被告董秀莲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胡某向原告赵少青借款90万元,尚欠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胡某与被告董秀莲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秀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奔放、吴秀钗应在继承被继承人胡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借款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董秀莲、胡奔放、吴秀钗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少青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奔放、吴秀钗在继承借款人胡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秀莲、胡奔放、吴秀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董秀莲负担,被告胡奔放、吴秀钗在继承借款人胡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