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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束义军、吴效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义军,吴效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束义军,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效迪,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束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效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皖070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束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被上诉人吴效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并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义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效迪立即返还束义军20万元及利息,赔偿束义军车辆维修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效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审查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的来历,没有审查协议书中的最终结果是如何计算的。如果真的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无需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束义军是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宁夏庆华煤化公司十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束义军以龙庵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的,束义军应吴效迪请求,同意吴效迪参与第一单生意(标的额7391820元)。此后,吴效迪不再进行相关工作,其余九单购销合同的经营事务均系束义军独自所为。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作了详细结算,双方各分得32万元。在结算时,吴效迪要求参与第四单分配,结果第四单亏损。束义军在2008年、2009年期间的十单业务利润为463126.25元,该利润与吴效迪无关。2015年2月4日,吴效迪强行要束义军在其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没有结算,《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吴效迪辩称,2015年2月4日,束义军和吴效迪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束义军称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无任何证据。束义军称双方合伙业务在2010年1月26日已结清,理由不成立,且违背商业常识。束义军称吴效迪故意损坏其车辆、折磨其精神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效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束义军归还吴效迪30万元,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束义军负担。束义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吴效迪返还束义军20万元及利息;2、判令吴效迪赔偿束义军车车辆维修费5000元;3、判令吴效迪赔偿束义军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效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束义军系吴效迪姐夫,2008年双方合伙经营电缆项目,2015年2月4日,束义军(甲方)和吴效迪(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追付给乙方伍拾万(账已全部结清)。姜绪年、王辅新和吴本胜在该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束义军给付吴效迪20万元。2016年2月16日,束义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吴效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效迪和束义军签订的《协议书》和束义军出具的欠条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束义军尚欠吴效迪30万元,其未能依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吴效迪要求束义军给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效迪要求束义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束义军辩称《协议书》和欠条均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上签字的证明人也证实束义军未受到威胁,其要求吴效迪归还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效迪和束义军为合作经营事项可能产生过纠纷,束义军要求吴效迪赔偿车辆维修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人)束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反诉人)吴效迪3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被反诉人)吴效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人)束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合计5238元,由被告(反诉人)束义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束义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束义军提交的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束义军和吴效迪合伙经营或束义军独自经营的事项,不能证明2015年2月4日的《协议书》和《欠条》系受胁迫签订,本院对束义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4日束义军与吴效迪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束义军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认定该《协议书》和《欠条》合法有效,束义军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吴效迪50万元。束义军已偿还20万元,对剩余的30万元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束义军主张《协议书》和《欠条》无效,要求吴效迪返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束义军要求吴效迪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二项诉讼请求可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束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束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道云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代理审判员  郎继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