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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XX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621号原告:郝XX,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东社信用社科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郝XX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16000元整,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6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因扩大学校规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支付期限为半年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刘阳屡次承诺失言,最后电话不接,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郝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1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9000元,约定借款额的剩余部分即11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利息提前予以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约定借款额的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期间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客观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然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9000元,剩余约定借款额1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8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返还本金89000元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过利息6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本院认定为4680元(89000元×12%-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XX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680元,并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