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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元英与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店、被告彭小红、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元英,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店,彭小红,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650号原告文元英,女,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店。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阳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刚平,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小红,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黄艳艳,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先平,男,系黄艳艳丈夫。被告张廷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傅乾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文元英与被告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店(以下简称常德步步高澧县店)、被告彭小红、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辉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追加被告彭小红、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由审判员刘莉、人民陪审员向才菊、孙际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元英及其代理人王金初、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黄艳艳委托代理人郑先平、被告张廷军、傅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元英诉称,2016年4月1日午时,原告在被告处购物,从二楼乘电梯返回一楼途中,被从电梯上方滑下的木柜撞倒,致头皮血肿、脑震荡、脊髓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往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回家。住院期间,由于事发时被告负责人之一胡亮已报警,经澧阳派出所民警组织三次调解未果,并欠住院费用1805.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6元;判令被告向澧县中医院补交住院医疗费18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元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文元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澧县公安局对张廷军、傅乾军、文元英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4、澧县中医院出具的文元英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入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文元英受伤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为7805.7元的事实;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文元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未致残;伤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570元的事实。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答辩称,1、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遗漏了被告,应当依法追加被告;2、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据实计算。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彭小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彭小红系租赁关系;2、自动扶梯检验报告1份、电梯使用标志1份,拟证明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3、照片2张(安全提示、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4、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租赁户已支付6000元,应在核对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5、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对张廷军、傅乾军、文元英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实际侵权人;6、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事故是由于搬运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彭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艳艳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已承担了4500元医疗费用。被告黄艳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廷军答辩称,本起事故基本属实;被告受黄艳艳老公郑先平的雇请打工,本事故已经澧阳派出所处理完毕;已承担1100元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廷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傅乾军答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受郑先平的雇请,事发时无人提醒货柜不能走电梯;事故发生后未得到劳动报酬;且澧阳派出所亦处理完毕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傅乾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小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文元英提交的证据1-6项中,被告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均无异议;经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事发后由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情经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而不是以用药清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5,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提交的证据1-6项中,经被告黄艳艳质证,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张廷军、傅乾军质证均无异议。经原告文元英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租赁户内部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将二楼卖场部分租赁给了彭小红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关联,电梯是否有故障与本案的发生亦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被告经营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未发生安全故障,故予以认可;对证据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澧县中医院证明1份,证实原告文元英住院费用为7805.77元,其中1805.77元未结算。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将二楼招商区1号面积24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稻草人皮具”,经营业主为被告彭小红,2015年7月被告黄艳艳接手“稻草人皮具”经营。因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二楼重新装修,要求二楼经营业主将货柜搬离。2016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黄艳艳之夫郑先平雇请被告张廷军、傅乾军为其搬运货柜,双方约定报酬280元。被告张廷军、傅乾军将部分货柜放置在人行扶梯上下滑,适逢原告文元英在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购物后经人行扶梯离开,在人行扶梯下行至一楼时被从扶梯上滑下的货柜砸伤。原告受伤后,经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被送往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7805.77元(其中1805.77元未结算)。2016年4月14日,原告文元英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3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损伤不构成GB/T18160-2014标准残;伤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黄艳艳支付原告4500元,被告张廷军支付1100元,被告傅乾军支付400元。在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提供的安全提示照片中第10条注有“请勿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字样。本案经澧县公安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文元英的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被告步步高澧县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文元英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核定。对于焦点一,被告张廷军、傅乾军受“稻草人皮具”经营业主黄艳艳丈夫郑先平的雇请搬运货柜,详视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廷军、傅乾军在雇佣活动中违反安全操作,在禁止载货的人行扶梯上放置货柜,造成第三人文元英的人身损害,应视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文元英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黄艳艳承担,被告张廷军、傅乾军与黄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小红不是该场地实际经营者,亦不是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步步高澧县店作为商场经营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又要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如未尽到后一种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并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文元英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管理运行的人行扶梯上受伤,虽该扶梯当时的运行状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不是因扶梯运行故障或者设备缺陷导致人身伤亡,但作为人行扶梯的管理人在他人违反操作规程,在人行扶梯上放置货柜时无工作人员到现场指挥,出现人货混装时未及时制止,致使原告文元英受伤害,应视为被告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对于焦点二,原告文元英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80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依照常德中院关于护理费指导意见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务工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在澧县澧阳镇生活居住,且有劳动能力,其误工工资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403元/月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全休1个月,其误工工资核定为2403元;原告主张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570元。综上,原告文元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403元、鉴定费570元,合计17778.7元。对于原告文元英的损失17778.7元,由被告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共同赔偿80%即14222.96元,三被告已垫付6000元应抵减;由被告常德步步高澧县店承担20%补充责任,即355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元英损失17778.7元由被告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连带赔偿14222.96元,减除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8222.96元;被告常德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店赔偿原告文元英3555.74元;三、驳回原告文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艳艳、张廷军、傅乾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