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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奎屯博雅影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奎屯博雅影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刘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765号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奎屯河大桥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252XXXX。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博雅影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西街7-27号(金桥里市场东门),组织机构代码71298XXXX。法定代表人:司德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奎屯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告奎屯博雅影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被告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与被告博雅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博雅公司出售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定供货,被告刘欣向我公司出具收货对账结算单,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货款,依法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3400元及违约金19020元(63400元×30%);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博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原告未履行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博雅公司(甲方)与原告金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搅拌站购买建筑施工商品混凝土,乙方同意给予供货,具体条款:一、订购的混凝土C15每立方米230元,C20每立方米245元,泵送费每立方米25元,壹级配每立方米另加15元,含泵价,以上价格含税……三、交货地点为工地施工现场……十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甲方须授权指定的签票人晁辉在1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作为最终乙方与甲方结算的依据……十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自愿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加盖有被告博雅公司盖章,乙方加盖有原告金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程江签名。2014年8月27日,原告金运公司出具票号0000467结算单和票号0002005结算单,其中票号0000467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奎屯博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和丰街机动车及人行道工程,砼标号C15非泵送数量10立方米单价205元金额2050元,砼标号C20非泵送数量99立方米单价220元金额21780元,砼标号C20泵送数量47立方米单价245元金额11515元,沙浆数量1立方米单价500元金额500元,合计35845元。收货对账人刘欣签名”;票号0002005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奎屯博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和丰街机动车及人行道工程,砼标号C20非泵送数量115立方米单价220元金额25300元,砼标号C15非泵送数量11立方米单价205元金额2255元,合计27555元。收货对账人王建红签名”。原告金运公司以被告刘欣及王建红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63400元,要求被告博雅公司与被告刘欣共同支付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博雅公司承建的和丰街工程供应了商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金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结算单二份,被告博雅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发货单、新疆东兴-和丰街供商砼价格确认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博雅公司供应混凝土,应由被告博雅公司指定的签票人晁辉签票,现原告依据被告刘欣及王建红签字的结算单,认为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博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博雅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和丰街工程使用的是新疆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欣及王建红签收混凝土的行为是经被告博雅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故原告诉请被告博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欣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欣签字确认收取了原告混凝土价值35845元,原告与被告刘欣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欣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由被告刘欣签字确认收货价值35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欣签字确认收货35845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由此造成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93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付原告乌苏市金运工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徐淑萍人民陪审员宋斌人民陪审员林瑾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唐露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