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红、贾臻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红,贾臻,贾诚,余玉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367号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向阳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广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被告:贾臻。被告:贾诚。被告:余玉琦。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马红、贾臻、贾诚、余玉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2.94万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在东明县向阳路北段进行房地产开发,贾亚宾为中标方方明集团的项目经理。在开发过程中,贾亚宾利用其在当地的优势地位,私自收取多人的购房款供其所有,2003年9月贾亚宾去世。2005年10月28日经与贾亚宾之妻马红结算,共欠原告153.1884万元,减去小2#楼造价和已追回鲁庆杰欠款,下欠72.94万元。各被告作为贾亚宾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华厦公司欠款。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红、贾臻、贾诚、余玉琦辩称,被告方近亲属贾亚宾曾经参与原告向阳路北段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双方共同开发的债务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53.1884万元债务,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原告诉称四被告欠其72.9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小2#楼被原告以185万元卖掉,如果双方结算,原告并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华厦公司在东明县向阳路北段进行房地产开发,贾亚宾参与了开发。2003年9月贾亚宾去世。原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宪(甲方)经与贾亚宾之妻马红(乙方)协商,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认可欠甲方款壹佰伍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整(153.1884万元)。二、鲁庆杰、崔玉臣、冯雷雨,甲乙双方努力要回欠款,可以从乙方欠甲方款总额中扣除,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原告华厦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诉来本院,以四被告作为贾亚宾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华厦公司欠款为由,要求四被告偿还减去小2#楼造价528079.86元和已追回鲁庆杰欠款282800元后下欠的72.94万元。另查明,华厦公司诉鲁庆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华厦公司与冯林雨(冯雷雨)物权纠纷案件、马红等与华厦公司、程晓东、纪尚彬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均未审结,原告华厦公司与崔玉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厦公司已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马红所欠原告华厦公司的153.1884万元款项中包括鲁庆杰、崔玉臣、冯雷雨(冯林雨)所占有使用房屋的价款,但原告华厦公司均向鲁庆杰、崔玉臣、冯雷雨(冯林雨)提起了诉讼,除诉鲁庆杰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外,诉崔玉臣、冯雷雨(冯林雨)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小2#楼的价款是否包含在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之内,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况且小2#楼的确权之诉亦在诉讼之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华厦公司主张四被告不当得利72.94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