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帖向伟、帖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帖向伟,帖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帖向伟,男,汉族。被告帖胜,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帖向伟、帖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帖向伟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年利率9.31%,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帖胜愿意用应县应山路市镇家属楼2排8号,价值30万元最高抵押担保方式,来确保帖向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现被告帖胜作为抵押物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责任。自2015年7月28日后,被告所欠本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诸法律,以维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帖向伟如数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本金95336.99元,及双方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与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止,罚息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帖胜作为抵押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帖向伟、帖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帖向伟因装修店面及进购服装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1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9.31%,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8日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帖胜自愿用位于应县应山路市镇家属楼2排8号,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套,来确保帖向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且帖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帖向伟未归还本金57664.35元,欠利息12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帖向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帖向伟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帖胜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应县应山路市镇家属楼2排8号为被告帖向伟的借款作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帖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7664.3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帖胜负连带责任。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