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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郑军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郑军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512号原告:王桂芳,农民。被告:郑军毅,农民。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郑军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2015年9月9日,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郑军毅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号为:鲁B×××××)以70000元价格卖予原告,原告先付购车款40000元,余下30000元,由原告于之后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郑军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9月9日,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郑军毅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号为:鲁B×××××)以70000元价格卖予原告,原告先付购车款40000元,余下30000元,由原告于之后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桂芳与被告郑军毅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