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杰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泗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初50号原告刘杰。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县长原告刘杰诉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泗阳县政府)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6年6月6日,泗阳县政府作出泗政法[2016]94号《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泗阳县政府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在泗阳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不动产权利统一登记范围包括房屋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原告刘杰认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该房屋为其母亲张利侠、刘杰、刘闯(刘杰弟弟)共同所有,但办理房屋登记时却登记为张利侠一人所有,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10月20日,本院向原告刘杰做了释明,告知其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其应以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并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刘杰拒绝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泗政法[2016]94号《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的规定,自2016年6月16日起,泗阳县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泗阳县国土资源负责,泗阳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杰拒绝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刘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丽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