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述猛与覃保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述猛,覃保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覃述猛。被执行人覃保乐。申请执行人覃述猛与被执行人覃保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执行人覃保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覃述猛人民币64806.38元。被执行人覃保乐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桂1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覃保乐赔偿被上诉人覃述猛各项经济损失43204.23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覃保乐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覃述猛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覃保乐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保乐刚刑满释放不久,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极为困难,无力全额支付本案的赔偿款。经多方借款现已付给申请执行人覃述猛人民币28201.6元,负担一案受理费1798.4元、申请执行费548元。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覃述猛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于八级残疾,目前需进行颅脑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用较高,其家庭经济也极为困难。基于上述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给予申请执行人覃述猛司法救助7000元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方继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德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