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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群与被告邓林、李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群,邓林,李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397号原告:赵秀群,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林,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建龙,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负责人:王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群与被告邓林、李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李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邓林、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共计119176.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川R8RX**号宝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草市街至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348号路段处,遇被告邓林驾驶陕F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掉头(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邓林,由李建龙作为该车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赵秀群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林、李建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并扣减、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邓林、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赵秀群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赵秀群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邓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秀群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建龙虽为陕FWXX**号车投保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FW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赵秀群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赵秀群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35451.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林已支付的34711.68元,应在执行计算时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予计算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2、赵秀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已由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南部县城工作和生活居住,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赵天木,现年74岁,原告之母许明方,现年70岁,生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有赡养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3.87元(9251元/年×6年×0.1÷3人+9251元/年×10年×0.1÷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7343.87元。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误工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80日,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等,按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635元(33270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⑷、原告主张护理费9812.83元(50466元/年÷12个月÷30天×70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7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678.41元(50466元/年÷365天×7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秀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3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635元、护理费9678.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95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秀群赔偿;二、原告赵秀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5451.28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35451.2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881.28元,由被告邓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616.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秀群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扣减被告邓林已支付的347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秀群赔偿92862.5元,向被告邓林赔付6094.78元;四、驳回原告赵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赵秀群负担542元,邓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