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雯与被告周宏琪、王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周宏琪,王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944号原告:王雯,女。委托代理人:耿守信,男。被告:周宏琪,男。被告:王敏丽,女。原告王雯与被告周宏琪、王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琪、王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二被告以搞基建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雯与被告周宏琪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周宏琪出具欠条借王雯人民币725860元,其中本金554700元及利息17116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而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王雯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雯人民币本金554700元及利息171160元,合计人民币725860元;2、原告王雯与二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人民币725860元,二被告违约至今仍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至判决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宏琪、王敏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琪与被告王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宏琪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宏琪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王雯人民币现金共计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7%,已扣除利息32400元,2012年4月17日到期还款日,还款金额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扣除利息324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76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8万元、3万元、1万元。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被告周宏琪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本人因工程资金周转借到王雯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11日725860元整,其中本金554700元整,产生利息170760元整。还款期限,因公司状况定2015年元月25日前还清。在此前所有欠条一律作废。该份欠条包含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中的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54700元及利息17076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敏丽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宏琪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宏琪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宏琪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中已确认借款本金554700元及利息170760元,故二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向原告偿还。被告周宏琪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琪、王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雯借款本金554700元;二、被告周宏琪、王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雯利息170760元;三、被告周宏琪、王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雯逾期利息(以725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9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李 炳 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