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拴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拴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新区南大街座西。负责人:董同社,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拴林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拴林于2007年6月28日,在被告农行扶风县支行开办卡号为6228480230131******的农行储蓄存取款业务。2010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田拴林重新更换了新卡,卡号为6228480230592******。2010年1月26日以后,原告的账户内,2010年3月、4月、6月、8月均有存取款记录,2010年10月没有任何存取款记录。根据原告田拴林申请,本院对其账户内的存取款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详见存取款交易清单),也没有发现2010年10月,有任何存取款交易。被告农行扶风县支行也没有姓名为王永红(宏)的职工,近年来也没有因违法或违纪,做出处理的职工。原告之女田春红也不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给其父汇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汇款、存款应该具有汇款、存款凭证或记录。原告田拴林未能提交任何汇款、存款凭证,来证明其个人账户内有汇款、存款。其庭审中提交的个人账户内的存取款明细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个人账户内在2010年10月,有存款10000元和取款1000元的交易。原告田拴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女从何处汇款、汇款银行、汇款时间。本院查询的原告田拴林个人账户的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也没有表明原告田拴林账户在2010年10月,有存款10000元和取款1000元的交易。对原告田拴林提交的存取款明细单,及本院查询的原告田拴林个人账户内的存取款交易明细详单,两者中记载的事实一致,被告农行扶风县支行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田拴林2010年10月,在被告农行扶风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内没有汇款或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汇款并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拴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田拴林承担。上诉人田栓林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要求扶风县人民法院配合公安经侦局依法查看原告银行卡上的汇款信息档案,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调取在被告银行原告银行卡上的汇款信息档案,只是调取了原告卡上的明细记录,况且被告银行打印明细是错误的。要求在扶风县银行调取原告个人银行卡上的档案,揭开事实真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2016年9月10日,扶风县城关镇黄埔村委会出具证明,上诉人田栓林是该村困难家庭。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栓林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支付其卡号为6228480230592******中的款项。但该卡中的信息显示,卡中没有其要求的款项。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调取的信息以及我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运营后台中心调取的明细信息中均没有该项。上诉人田栓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上诉人田栓林符合上述规定,一、二审诉讼费应予免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各2080元,退还上诉人田栓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